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八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