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
(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境外银行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需事前报银监会批准。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