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力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要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调解,防止矛盾激化。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要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对其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要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在调解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教育群众遵纪守法,依法合理反映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围绕党委、政府关注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努力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认真研究分析矛盾纠纷的新特点新规律,努力把握新形势下化解矛盾纠纷的新需求,不断拓展工作领域,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劳动争议、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等领域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四、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加强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扩大覆盖面。要依法全面建立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对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已经建立的要加以巩固、调整、充实,确保每一个村(居)都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全覆盖。要积极推进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与企(事)业单位的沟通联系,结合企(事)业单位的特点和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进一步巩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其化解疑难复杂纠纷的作用。要积极发展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按照人民调解法以及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意见要求,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沟通、协调,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指导和推动在医疗卫生、道路交通、劳动人事、物业管理、环境保护、征地拆迁、城乡建设及大型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居区、行政接边地区、旅游区等行业或领域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五、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要按照人民调解法关于人民调解员选任方式、选任条件、行为规范、教育培训、优待抚恤的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要发展壮大人民调解员队伍,努力建设一支善于做人民调解工作、有奉献精神、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专兼职相结合的调解员队伍。认真做好人民调解员选任工作,严格按照选任条件,采取推选、聘任等方式,把那些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吸收到调解员队伍中来。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吸纳热心公益事业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和律师、公证员等法律工作者以及不同行业的社会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要积极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在相关领域和行业建立一支具有相应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的调解员队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为规范,定期进行督促检查。要进一步加大人民调解员培训力度,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定期开展人民调解员的普遍轮训,对他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行为规范教育,以及与调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培训、调解实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法律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