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要通过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司法保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并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之后提出申请等不符合司法确认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申请及其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否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其他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等情形。经审查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以决定书的形式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得收取费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者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大力推进人民调解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结合实际,依据人民调解法立法原则和精神,对现有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建立、修改、完善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根据司法部印发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规范人民调解登记、记录、调解协议书制作和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将调解纠纷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等材料立卷归档。要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和工作流程,规范名称、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做到名称、印章、场所标识、徽章、工作程序、文书格式六统一。要加强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统计报送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都要进行统计,定期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要建立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人民调解员选任、聘任,队伍培训,统计分析,检查督导等各项规章制度。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健全社情民意分析研判制度、重大纠纷集体讨论制度、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矛盾纠纷调处跟踪反馈机制、群体性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等,逐步形成一整套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要及时总结推广各地人民调解工作中行之有效、群众普遍认可的好经验好做法,并用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长效机制。
八、依法推进人民调解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创新
要在人民调解法的框架内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的创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特色和优势,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生机与活力。要在坚持人民调解工作本质属性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要整合司法行政系统资源搞好调解,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帮助解决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要善于借助社会力量和专业力量参与调解,对于专业性、法律性、政策性较强的矛盾纠纷,积极引导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参与调处。要顺应信息化时代的要求,积极探索运用互联网、通讯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方便人民群众,提高工作效率。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注重发挥好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作用,巩固和强化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形成调解矛盾纠纷的合力,共同做好社会矛盾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