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办理医用氧舱转让或过户手续的,原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持《医用氧舱使用证》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将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医用氧舱资料,移交给接受医用氧舱的单位。接受医用氧舱的单位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医用氧舱设置审核手续;医用氧舱的安装、验收等应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执行医护人员三级负责制。
第四十二条 单、双人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配备医用氧舱维护管理人员,负责医用氧舱日常维护保养;多人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应配备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学历机电专业水平的医用氧舱维护管理人员,负责医用氧舱日常维护保养。
第四十三条 医用氧舱操作人员必须经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医用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认可的机构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四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配备满足日常维护保养需要的专用维修器材、工具和物料。
第四十五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医用氧舱安全管理、安全操作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必须制定紧急情况时的处理措施和方案,并应定期(至少每6个月一次)进行演练。
第四十七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须向进舱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进舱人员不得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得穿戴能产生静电的服装、鞋帽。严禁沾染油脂的物品置于舱内。
第四十八条 空气加压舱舱内氧浓度必须控制在25%以下;超过时必须进行置换,置换3分钟后如达不到要求,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改变舱体结构、供(排)氧系统和供(排)气系统;也不得自行改变原设计的医用氧舱加压介质和增加舱内吸氧面罩。
第五章 定期检验和维护
第五十条 从事医用氧舱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以下简称认可检验单位);从事医用氧舱检验的人员,应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机构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项目检验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并应提前2个月向认可检验单位提出申报。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分为一年期和三年期。
第五十二条 一年期定期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阀和压力表的校验;
(二)测氧仪的工作可靠性;
(三)氧浓度超标报警装置灵敏、可靠性;
(四)管路常开(或常闭)阀的动作情况;
(五)应急排放阀动作情况;
(六)自动操作系统的手操机构动作情况;
(七)应急电源及应急照明系统完好情况;
(八)空气过滤器滤材;
(九)测试舱体与接地装置的连接情况及接地装置接地电阻;
(十)电气设备接线情况;
(十一)供氧、供气系统完好情况;
(十二)航门及递物筒密封圈是否老化(失效);
(十三)观察窗和照明窗有机玻璃的状况(发现有老化银纹,或医用氧舱升压次数达到5000次,或使用时间达到10年的,应及时更换);
(十四)其它需维护的设备按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三年期定期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年期的定期检验内容;
(二)按《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规定的检验周期和内容,对配套压力容器进行检验;
(三)对未配置馈电隔离变压器的医用氧舱,按GB12130的规定,检验电源输入端与舱体之间的绝缘情况;
(四)消防和应急呼吸装置(如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