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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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检验单位因检验工作质量造成医用氧舱工作不正常或出现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六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外,均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共同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医用氧舱设置批准书(略)

注1:该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写,每年2月底前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此处改为地、市后,可做为省级汇总表。

2:医用氧舱规格:大型舱:治疗人数>14人;中型舱:治疗人数7~14人;小型舱:治疗人数≤6人。

3:如一个单位有多台医用氧舱,应分别每台的检验情况。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编制说明

1994年以来我国医用氧舱事故频发,仅1994年当年就发生4起氧舱舱内起火事故,死亡27人,重伤1人,其中8月、9月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相继发生2起重大舱内起火事故,死亡18人。氧舱事故的频发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当时的国务院副总理邹家华同志于1994年10月25日,针对1994年“9·18”事故批示:“请劳动部派人协助处理此事故,即要把高压氧舱严格像高压容器那样管理起来,各地劳动部门负责。从生产、安装、人员培训都要严格管起来,这起事故要查明原因,弄清责任,严肃处理通报全国”。为落实邹家华同志的批示精神,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9日召集卫生部、公安部、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和中华医学会等有关部门,召开医用氧舱安全工作协商会,会议就氧舱安全监察和管理有关意见达成共识,并决定由原劳动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发布行政规章《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据此,原劳动部职锅局于1995年初成立了《规定》起草小组,开始了《规定》的制定工作。

一、《规定》制定过程

1995年8月完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同年12月在武汉召开《规定》(送审稿)审议会;1996年10月完成《规定》(报批稿)。为了使《规定》更加完善和更具可行性,1997年2月28日原劳动部副部长王建伦同志又在北京召集国内氧舱行业有关专家召开了《规定》(报批稿)审议会。

1998年因机构改革,《规定》的审批工作受到一些影响,机构改革后,原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的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部分划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其职能也一并划入,经征求卫生部意见,同意联合颁发本《规定》。

二、《规定》主要说明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是一部规范医用氧舱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规章。内容主要包括:总则、医用氧舱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管理、定期检验和维护、罚则及附则等内容,共7章68条。

1、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

《规定》是以保证氧舱使用的安全性为基本原则。区别于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后者是以保证氧舱产品的性能为主要原则,对氧舱安全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要求与《规定》相比,在内容和程度上都相对不足。

2、搞好氧舱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氧舱的安全使用需要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的密切配合,所以《规定》体现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部门联合管理的机制。

--氧舱的设计、制造单位资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卫生部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发证。

--医疗机构(即氧舱使用单位)在购置氧舱前,必须经所在地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置审核,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在购置氧舱时,必须购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单位制造的氧舱。

--氧舱制造、安装工作完成后,由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参加氧舱的验收工作,通过后,由地(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医用氧舱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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