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确保对交通建设工程的有效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工程开工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重点审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签字确认。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试验检测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和主要人员、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施工技术档案,重点检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审查桥梁、隧道、水上和水下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隐蔽工程质量安全的检查,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承担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质量安全工作负责。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在其试验检测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试验检测工作责任制和试验检测数据报告责任人制度,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应当建立试验检测台账及不合格材料报告制度,并将其现场工作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港口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制发检查意见书。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