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照规定对设计变更台账、设计变更审批及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六)监督检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工作行为,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数据、结构计算书等进行抽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信用评价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提供查询:
(一)将承包的交通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在较大以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严重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
(四)未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设计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
(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
(三)未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五)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工序未实行项目负责人在岗带班制度的;
(六)未将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的。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的;
(二)未做好监理记录的;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