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年度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或者未按照计划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接到检举后,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