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保证电梯能够与全市电梯信息化监督管理系统平台有效连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性能、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本地化服务能力、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两名以上取得相应许可的作业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电梯属于其所属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所有,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其中,有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协商明确一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协调电梯所有权人落实。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个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报废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培训;
(二)制定电梯日常管理、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定期检验标志;
(五)保证电梯应急照明设备有效使用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二十四小时畅通;
(六)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