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电梯使用单位安全技术评价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价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电梯安全监督年度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的质量实施专项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下列电梯列为重点监督检查范围: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
(二)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安全技术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增加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机构监督检查频次,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予以信用联动惩戒。
第四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信息化监督管理系统平台,督促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将其信息系统与电梯信息化监管系统平台联网,实现与110接警中心的有效衔接,实行即时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协调统筹应急处置资源,开展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电梯应急救援联动队伍并指导其运行。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乘客被困电梯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同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救援;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解救被困乘客,并查明电梯故障原因,排除故障,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现场后无法实施救援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指派电梯应急救援联动队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特殊情形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实施救援。
第四十七条 电梯事故发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成立电梯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查明电梯事故原因,依法对电梯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电梯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事故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