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事故处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监测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移交电梯资料和物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