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定允许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及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区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保养费用管理和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筹集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单位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单位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生产单位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建设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
(四)建筑物或者建筑结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因素的。
第四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五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一条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