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指令,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电梯使用标志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使用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能迅速实施救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存不满五年的。
第五十九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