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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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实施。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住宅工程逐套验收制度,未实施逐套验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城区范围内居民户籍三年以上并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工作或者实际居住生活;

(二)属于两人以上家庭户或者30周岁以上单身人员;

(三)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二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与主申请人系同一户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二)拥有商铺、车库、车位、仓储、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

(三)已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手续的;

(四)正在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房时自愿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的;

(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转让房屋未满3年的;

(六)违反诚信管理规定,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失信惩戒期限内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购房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住房状况证明;

(三)申请当月前一年内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的,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

(四)同意受理机构或者其他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信息的书面授权书;

(五)属于已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的,应当提交已办理放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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