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第二款规定应当作价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属于购房人唯一一套住房的,购房人可以按照届时同类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全额补缴价款后转为完全产权。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补缴相关价款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未取得资格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不能收回的,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届时同类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补缴相关价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提供给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记入单位或者个人诚信记录。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因房屋拆迁,按照2009年9月1日之前的政策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购买商品房不受本办法规定限制,但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转为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回购或者作价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回购和作价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的,销售价格按照回购总成本及发生的管理费用计算。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家庭收入,是指申请时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单位全额集资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住房等。
(三)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者租金的住房。
(四)上市交易,是指出售、交换、赠与等。
(五)准购人,是指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获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人。
(六)购房人,是指经过选房程序取得《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
(七)政府出资额,是指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费用之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高于”、“届满”,包括本数;所称“以外”、“低于”、“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31日印发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南府发〔2009〕70号)以及2010年11月22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南府发〔2010〕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