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了其他住房,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建筑面积超出购买其他住房时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2009年9月1日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其购买的其他住房属于非政策性住房的,按照2009年度同类同地段标定地价的10%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相关价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转为完全产权。
(二)2009年9月1日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其购买的其他住房属于非政策性住房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原购买价格予以回购,或者按照以下公式计算需要补缴的价款后转为完全产权:
需要补缴相关价款=届时同类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政府出资额比例×(1+10%)。
(三)购房人购买的其他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予以回购,或者按规定退出其他政策性住房。如经济适用住房为购房人家庭唯一一套住房的,可以按照届时同类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款的差额计算补缴相关价款后转为完全产权。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已满5年;
(二)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相关价款转为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市住房保障部门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予以回购或者补缴相关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在市住房保障部门下达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90日。
予以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已经装修的,可以给予购房人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准购人及购房人在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将经济适用住房转完全产权之前申请办理其他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程序进行初审、复核、审核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准购人或者购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准购资格或者按原购房价格作价收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2009年9月1日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参照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同类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的平均交易价格与原购房价格的差额全额补缴相关价款;购房人不愿意补缴相关价款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作价收回;如所隐瞒的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按规定退出政策性住房,或者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作价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二)2009年9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作价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