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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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属于国家、自治区或者市本级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先购买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对于规划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准购人应当按照购买时同类同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补交超面积差价款。超面积差价款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单身人员不得购买规划建设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情况,在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务信息网站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地点公布房源数量、房屋坐落地址、销售价格、同类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和可以报名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编号号段、报名时间、报名地点等信息,接受准购人报名,并根据已报名的符合优先购买条件人数和取得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编号顺序确定参加选房的名单,书面通知准购人。相关信息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八条选房采取抽取房号的方式进行。准购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并按照《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编号顺序选房。具有优先购买条件的准购人可以优先选房。

第三十九条准购人选房后,应当在1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按规定补交超面积差价款,并自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之日起10日内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准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准购资格,书面通知准购人,并公告其准购资格书作废:

(一)两年内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已通知参加选房,但选房当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选房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或者签订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

第七章 售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为有限产权,未转为完全产权前不得上市交易,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四条 部分共有人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办理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具有夫妻关系的共有人需要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夫妻双方应当同时退出。

第四十五条 因继承发生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需要转为完全产权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补缴相关价款:

(一)2009年9月1日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2009年度同类同地段标定地价的10%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相关价款。

(二)2009年9月1日后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对转为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条件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自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满5年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届时同类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及当年购房款与政府的出资额比例确定的金额缴纳相关价款。

第四十七条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其他房产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予以回购,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补缴相关价款后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完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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