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核查。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扩大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完善管理制度,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安全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
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后,可以利用闲置资源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残疾人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鼓励社会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特困供养人员。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自然灾害救助的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水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发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等。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品种、标准、规模,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