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公示、核查、审批的;
(二)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救助对象,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条件未停止社会救助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得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