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
临时救助金应当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开展紧急救助,或者因智力障碍、年老等原因不能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信息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的沟通、联系,互通信息,协调开展社会救助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事项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保密。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在政务大厅或者办事大厅设立申请受理窗口,及时受理社会救助申请。
第六十一条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金额、项目,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社会救助,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