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当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幼儿园、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由幼儿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家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地财政支付能力、商品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公开城镇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和分配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 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就业后主动申报退保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继续给予其家庭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五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并对就业救助对象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对因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按照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可以接受申请人委托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