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或者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部或者部分补贴;
(二)对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三)对重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和门诊治疗的患慢性病、重特大疾病人员给予门诊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对特困供养人员和患重特大疾病人员,应当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孤儿、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应当免除学杂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教育救助对象提供生活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教育救助对象,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根据实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