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开展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卫生、环保、城乡规划、供电、档案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
建设单位应当将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资料(数据)提交测绘与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验收合格,且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可以投入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标识。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消防、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并提交相关基础运营数据。
运营单位应当将列车时刻表、换乘指示等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列车因故延误或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媒体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做好行车安全提示;
(二)及时并清楚播报运营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
(四)在列车内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五)在车站、列车内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禁止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目录。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保持车站、列车等责任区清洁,落实通风、空气质量检测等卫生管理措施,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提供购票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越站乘车的乘客应当主动补交越站乘车部分的票款,未购票或遗失、折损车票的乘客应当主动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
对不按前款规定主动补交票款的乘客或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购买优惠票的乘客,运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收取应当补交的票款,并按照越站乘车部分或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加收五倍票款。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有其他逃票行为的乘客,其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时,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