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运营单位有关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妨害。
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施工作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调取、复制与作业有关的资料,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30米范围内存放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5米范围内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或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或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遮盖或损毁各种标志设施、测量设施;
(二)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五)采用妨碍、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正常工作;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八)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由市公安机关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市公安机关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检查或携带禁止携带物品进站的乘客,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拒不出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运营单位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监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营之前,制定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