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四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营之前,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各类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监管、公安、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并组织乘客疏散,迅速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暂停运营或暂停部分路段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组织抢险救援。
第四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人员,及时排除故障,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标识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未按规定运营,未提交相关基础运营数据或未及时告知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时间对乘客投诉作出答复的;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任职考核的。
第四十七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未按规定配置相关设施并保证其完好有效的;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制定各类专项应急预案或储备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进行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抄告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并取得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