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推销时故意混淆产品属性的;
(三)销售非医疗器械产品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其所选购的是非医疗器械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讲座、现场体验等形式向消费者推销医疗器械或者预期目的等方面与医疗器械相同、相近的产品,活动举办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审核入场企业生产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的入场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现场陈列尚在研发阶段的医疗器械未作明确标示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入场经营业户进行入场审核的;
(二)未对经营业户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发现经营业户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未制止或者报告的;
(四)管理不严导致市场内违法情况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的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市场内违法情况严重”情形:
(一)一年内5%以上的经营业户被处以警告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内3%以上的经营业户被处以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联系生产经营企业对手术中已经拆开包装但未使用、可能影响到质量安全的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行处理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外聘专家自带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外聘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自带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医疗器械报废制度并按照报废制度处理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跨区、案情特别重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
(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
(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
(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
(五)妊娠控制;
(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非医疗器械产品,是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