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器械经营,是指以购销的方式提供医疗器械产品的行为,包括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器械使用,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依法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器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实行统一管理、提供一定服务的,有较为固定区域范围的,集中经营医疗器械的场所。是否属于医疗器械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医疗器械集中交易市场的区域范围,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