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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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公安、消防、住建、交通、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采购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必须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电梯,方可安装使用。

住宅小区和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采购电梯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制造的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采用停电平层保护装置或备用电源。

(四)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应当有满足应急救援条件的要求。

(五)乘客电梯应在停电一小时内保证电梯内部风扇、应急照明、对讲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 电梯修理单位必须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自行检测后,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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