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
(四)未按照法定周期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设置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
(六)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七)电梯明显存在异常,不适合继续使用的。
(八)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的。
(九)已经报停、报废的。
(十)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明确不得使用的。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出具电梯检查情况报告。
(四)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五)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六)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储备与维护保养对象相匹配的常用配件,使用的配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七)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八)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同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或者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法成立,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检验、检测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相关规定。
(三)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安排检验工作;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四)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对于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在七日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工作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进行核查。
(六)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三十日内报送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还必须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四)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
第四十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电梯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异议,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十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作出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