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电梯明显存在异常,不适合继续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存不满四年的。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周期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使用的配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