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对于新建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第十九条 电梯销售单位必须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责任,并按照本办法,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分,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电梯产权不清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责任,供一家单位使用的,具体使用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使用者众多,且无法达成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际管理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必须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情况紧急时,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或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检验合格标志和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六)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机构能够有效应答。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
(八)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