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用水需求及城市供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
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
作。
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卫生计生、环保、规划、城管执法、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七条 水利、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利部门应当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依法逐步关闭。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下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供水工程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依法组织设计和施工,并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采用蓄水池或水箱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消毒处理。设计的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企业等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参加,
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
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