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
水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
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城市供水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市供水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市供水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
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水利、卫生计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质监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工程是指为城市提供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而兴建的原水取集、原水处理、成品水输配、二次供水等工程。
(五)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再送至终端
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8日发布实施的《滨州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滨政发[20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