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城市居民供水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决定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居民供水设施改造移交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
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
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
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定价。
对已办理产权移交的居民住宅小区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
用应当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行定期监审与定调价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期监审每三年一次。城市供水水价应当依据核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进行调整。
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社会救助,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使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设
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
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
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实
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改造中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及已移交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二十七条 安装水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