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用户发现水表损坏、不能继续使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同口径水表,除人为因素外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水费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九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
续,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供水。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并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城市供水企业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
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供水水质、水压和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
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水质报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档案,配备专
(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负责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