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万峰林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万峰林景区居住或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万峰林景区地理坐标北至东经104°53'16"北纬25°02'10",南至东经104°56'11"北纬24°56'54",西至东经104°55'05"北纬25°00'09",东至东经104°53'13"北纬24°59'36",包括八卦田、纳灰河、仙女峰、将军峰、五指峰、纳灰寨古民居、落水天坑、万佛寺等景点在内的区域,面积55平方公里。
第四条 兴义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万峰林景区管理机构,加强执法力量配置,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景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
(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能,兴义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内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七条 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景区的建设和开发,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景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照顾景区范围内的群众利益,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带动群众共同致富。景区内的企业用工,应当优先招录景区内符合条件的村民。
第九条 兴义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兴义市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按程序报批。与风景名胜区交叉、重叠的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须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景区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十一条 景区内按规划进行的各项建设,其布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都应严格控制,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体现地域民族文化特色。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景区内各类建筑物建筑风格提供指导,符合景区文化主题与市场形象定位。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一)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和临街外立面装饰装修;
(二)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三)占用、挖掘道路、河(航)道;
(四)在河道设置排污口;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益性宣传牌(栏)、标语;
(六)改造、迁移、拆除公共设施;
(七)其他影响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景区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8米(层高不超过两层),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景区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在30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原貌。逾期未拆除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综合执法部门将进行拆除并恢复原貌,由责任人承担所有费用和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