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应当依法对住宿、餐饮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在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时就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内容作出限制性约定。
第三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景区门票由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景区门票收入和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在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工作,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在景区内举办活动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损毁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景区内禁止车辆乱停乱放。
实行交通管制的区域,车辆进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车辆进出特殊路段(特种车辆除外)须持特别通行证。
第四十条景区内应当设置、完善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并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和通用国际语言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景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个人在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掘坑填塘、改变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毁坏风景林木或者进行抚育、更新以外的采伐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景区内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区内砍柴、放牧的,由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的,由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