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景区内乱扔垃圾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杂物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