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内从事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报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房屋、道路;
(二)修建水电站、拦河坝、改道等破坏或影响自然水体的设施;
(三)架设、铺设电信、电力等工程管线;
(四)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可能影响景区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景区内的林木、野生药材及其他野生林副产品,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随意砍伐、采摘。因林区改造、更新抚育、采集标本等原因确需砍伐、采摘的,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四条景区内的湖泊、河流、溪泉等水体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除按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积极推行殡葬改革,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
治丧活动必须到规范的殡仪服务站或指定地点举行。
景区内原有可视坟墓应当采取绿化遮挡、迁移等方式处理。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保持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临街建(构)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橱窗内和街道及沿河两侧吊挂、晾晒、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和进行低级庸俗性表演;
(三)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
(四)其他扰乱景区公共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和影响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觉维护经营秩序,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
(二)占用道路、步行道、观光车道、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超越门槛、台阶摆摊;
(三)采取强买强卖、以次充好、价格欺诈、恶意竞争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四)其他破坏经营秩序和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积极引导景区内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业垃圾、废弃物应当按统一规划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九条 景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景区保护利用方案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在景区内从事非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景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合法营业。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景区物业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景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本单位消防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和完善景区公共安全监控设施。
第三十二条景区内特种设备(设施)须经特种行业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和完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规范的指示引导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设施、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熟悉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培训仍未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 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配合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景区良好经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