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应急抢救等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燃气经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审批,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安监、质监、交通运输、工商、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食药监、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然气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不含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使用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检验单位的许可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审批,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燃气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燃气运输企业相关人员的资质认定,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查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的涉路施工许可审批与监督管理;
(五)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
(六)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以及竣工后的消防验收,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燃气事业进行监督。对举报燃气违法经营行为、燃气设施破坏行为和报告燃气安全隐患,有效避免重大风险、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