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使用管道燃气从事餐饮业的,除遵守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用气安全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盗用燃气;
(二)禁止擅自安装、改装燃气管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气安全规范。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使用瓶装燃气从事餐饮业的,除遵守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用气安全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存瓶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存瓶总重量小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气瓶间应通风良好,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采用防爆型用电设备,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二)采用自然气化且储存燃气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或者采用强制气化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设置瓶组气化站;
(三)气瓶组禁止与燃气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
(四)单个气瓶与单台燃气器具采用软管连接的,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发现软管出现老化、腐蚀或者到达标注的使用期限等,应当立即更换;
(五)多个气瓶供应一台或多台燃气器具的,应当将燃气器具固定后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
(六)禁止使用气液双相瓶(双阀瓶),备用燃气气瓶应当与在用燃气气瓶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气安全规范。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二)进行暗埋、暗封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四)安装、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报废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气瓶;
(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储存、经营燃气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居住场所没有保持安全距离;
(六)擅自将燃气经营企业的气瓶交由其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未经许可的个人进行充装燃气;
(七)未按气瓶残液回收规程规定清除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用户出现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申请开户的管道燃气用户存在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开通燃气。
第三十九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企业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燃烧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四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检查燃气燃烧器具是否属于合格产品。未经检验产品或者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五章 应急抢救与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