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参加管道供气工程竣工验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过程实施监督。
大、中型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将管道供气设施和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移交工作完成前,管道供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移交工作完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二)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三)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并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不得拒绝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在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五)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安装二维码标签,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不得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不得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充装瓶装燃气,不得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不得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六)不得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