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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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报告。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定期巡查制度,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巡查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巡查情况。对燃气设施破坏事件多发区域和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的燃气设施要进行重点检查,加大巡查力度、提高巡查频率,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等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巡查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经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

第三十一条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其经营规模购买足额的燃气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燃气经营企业代收保险费。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燃气用户使用金属软管、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安装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切断阀。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管道燃气用户的需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7日内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用户的需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三十五条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从事餐饮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围的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

(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保证从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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