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对依法没收的气瓶进行处置。受委托的企业应当及时将气瓶内的燃气抽出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将气瓶送至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经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气瓶,由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销毁。经检验确认为可以继续使用且压印有燃气经营企业标识、编号等钢印的气瓶由该燃气经营企业定向购买,气瓶价格的确定参考新气瓶价格进行合理折旧;未压印有燃气企业标识、编号但符合使用标准的气瓶,由受委托的企业参考新气瓶价格进行合理折旧后回收。
对燃气无害化和气瓶处理的所得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送气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对所属的燃气经营企业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送气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