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条 物价、经济信息化、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未按照规定确保提供服务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传输到政府监管平台、不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九)违反规定喷涂、张贴、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的;
(十)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十一)未履行管理责任,提供服务车辆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备被拆卸、破坏、改装或者在无法正常使用时营运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营运管理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二十九、三十六、三十七条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规定的,由网信、公安和通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