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条 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未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情况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器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经营人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民航局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