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者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三条 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出现破损或者泄漏,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关机构从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者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者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者污染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 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者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条 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者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进行分离。
第六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时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离要求。
第六十九条 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只能装载在货机上。
第七十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存储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 经营人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的,应当告知托运人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并确保其所认可的鉴定机构满足民航局关于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可的鉴定机构报民航局备案。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民航局应当将鉴定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七十二条 经营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至少保存二十四个月。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第七十三条 经营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与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同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所委托的中国境内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要求,所委托的中国境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营人应当自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所签订协议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代表其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应当同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并确保所委托的货运销售代理人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从事危险品收运工作、货物或邮件(非危险品)收运工作的员工,从事货物或邮件的搬运、储存和装载工作的员工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三)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注意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