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时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若从外国始发,持有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同中国境内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航空运输危险品内容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二十九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三)若从外国始发,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四)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类别;
(五)同中国境内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飞行日七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为外国经营人颁发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向外国经营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本节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当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四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四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营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所提交的材料,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的,经营人应当将更新后的材料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