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煤矿、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对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等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参与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口申报安全生产监管基础设施、执法装备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对不符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依法主管全省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安全与工程科学及职业卫生相关学科建设,培养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专业人才;
(六)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三)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100%醇基燃料试点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消防安全管理;
(三)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